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社印,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公司业务员。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海民,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社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社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社印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邯郸市华由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河北省七家企业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金额合计16771263.52元,税额合计2180264.31元,价税合计18951527.83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损失未挽回。2、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华由物资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合计1008451.32元,税额合计131098.68元,价税合计1139550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邯郸市华由物资有限公司补缴。3、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合计3390268.99元,税额440735.01元,价税合计3831004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补缴。被告人杨社印收取好处费2000元。4、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931734.5元,税额合计121125.5元,价税合计1052860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补缴。被告人杨社印收取贾建国好处费3000多元。5、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合计6179950.3元,税额合计803393.57元,价税合计6983343.87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补缴。被告人杨社印收取好处费11000元。6、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杨社印为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合计7442346.35元,税额合计967505.25元,价税金额8409851.6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补缴。7、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杨社印为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合计10697184.01元,税额共计1390633.99元,价税合计12087818元。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税款已由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补缴。被告人杨社印从中获利27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杨社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税款金额46421198.99元,税额6034756.31元,价税合计52455955.3元,案发后补缴税款4928474.5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社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社印从2007年至2008年介绍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给邯郸市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挣点好处费和差价,也为自己卖煤时有发票可用。2、另案被告人张前绪、张彩妮的供述,证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通过被告人杨社印介绍向邯郸市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马某(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业务员)、司某某(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社印是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战友运销公司业务上的中间人,另证明,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申报抵扣。4、证人柴某(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宋某某(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社印是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从包头、鄂尔多斯市发煤,具体与鄂尔多斯市战友公司的业务其不清楚,由杨社印负责。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申报抵扣。5、证人徐某某(邯郸市华由物资公司法人)、任某某(邯郸市华由物资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华由公司接收过被告人杨社印提供的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6、证人董某某(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4月、6月接收过鄂尔多斯市战友公司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7、证人刘某某(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某(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社印向该公司提供了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开的1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证明,从战友公司接收的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予以抵扣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业务主管)、何某某(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原业务员赵宗振通过被告人杨社印接收过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多份,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9、证人王某某(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销售副总)、薛某某(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社印向该公司提供过鄂尔多斯市战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社印的身份情况。11、鄂尔多斯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鄂尔多斯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公司、张前绪、张彩妮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被判处刑罚。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明河北省七家企业的注册成立时间,属一般纳税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抵扣认证清单、申报抵扣表、认证结果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杨社印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邯郸市华由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河北省七家企业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税款金额46421198.99元,其中税额6034756.31元。14、邯郸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案件线索证明、邯郸市永年县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邯郸市永年县国税局证明、邯郸市复兴国税局抵扣证明、邯郸市国税局通知、邯郸市曲周县国税局抵扣证明、邯郸市曲周县国税局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决定书、证明、缴款书、完税凭证,证明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32431.53元;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394705.28元;邯郸市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217932.6元;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482721.93元;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69584.56元;邯郸市华由物资公司补缴税款131098.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社印明知战友公司与河北省邯郸市七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税款金额46421198.99元,价税合计52455955.3元,其中税额6034756.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社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杨社印的犯罪所得4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杨社印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2180264.31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杨社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杨社印的部分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不应将相关公司虚开的全部金额均视为杨社印的个人犯罪;涉案的紫山特钢、昌隆工贸、济民贸易、森高物资等企业均已补缴税款,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杨社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杨社印从鄂尔多斯市战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邯郸市昌隆工贸公司、邯郸市华由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石石灰有限公司、邯郸市隆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邯郸市森高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河北省七家企业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税款金额46421198.99元,税额6034756.31元,价税合计52455955.3元,案发后补缴税款4928474.5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前绪、张彩妮、马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涉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抵扣认证清单、申报抵扣表、认证结果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邯郸市公安局经侦队的证明、相关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抵扣证明、通知、处理决定书、缴款书、完税凭证、上诉人杨社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社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社印系职务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涉案公司已补缴税款,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金石石灰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补缴税款4928474.58元,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社印介绍战友公司与河北省邯郸市昌隆工贸等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税款金额46421198.99元,税额6034756.31元。涉案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追缴税款4928474.58元,挽回部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上诉人杨社印的认罪态度、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社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社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嵘审判员:王银柱代理审判员:孙屹
书记员:燕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