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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邹吉云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内行赔申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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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吉云,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孟晓冰,旗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刁家段村。法定代表人张立铮,乡长。

再审申请人邹吉云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旗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先锋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查明,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内蒙古地区铁路运输的能力,对集宁至通辽铁路线需进行扩能改造,该扩能改造的铁路经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009年8月2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预审字(2009)334号《关于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2010年6月8日,铁道部作出了铁计函(2010)628号《关于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9月14日,铁道部作出了铁鉴函(2010)1185号《关于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初步设计的批复》,2010年12月份,被告旗政府会同复线项目部对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阿旗境内铁路复线建设所需的永久性征地进行了勘察定界测量,2011年年初勘察定界测量完毕。2011年4月6日,复线项目部为被告旗政府发送了集通复线(2011)36号《关于集通铁路增二线建设征收土地的函》,2011年4月8日,被告旗政府发布了拟征地公告,2011年12月12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赤政纪字(2011)62号《研究集通铁路扩能项目赤峰段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6月7日、21日被告旗政府将包括原告所在的新林村在内的征地补偿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拨付给了被告先锋乡政府,总金额为1120.36438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旗政府作出了阿政发(2012)86号《集通铁路增二线(先锋至查布嘎K724+180-K762+00)征地拆迁实施方案》,2012年12月27日,被告旗政府与复线项目部签订了《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K724+180-K762+00)征地协议》,2013年6月6日,被告旗政府与先锋乡新林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了国土资厅函(2014)1165号《关于集宁至通辽铁路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先锋乡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了先锋乡新林村委会,原告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征地行政滥作为;2、赔偿原告2.72万元/亩×4.1亩=11.152万元并支付利息;3、撤销阿旗先锋乡新林村被征地的村民组每人给付0.1万元的决定。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支持要求赔偿11.152万元及撤销先锋乡新林村被征地的村民组每人给付0.1万元决定的诉讼主张。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1)行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适用》第21条第(4)项和第34条的答复"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21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34条的规定。"二被告在涉案征地行为中,不存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规定》中第21条第(4)项或第34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二被告在涉案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违法,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正确,二被告在涉案征地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在该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证据,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称其依职权为铁路建设对土地征收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吉云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阿旗政府与复线项目部签订的《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K724+180-K762+00)征地协议》约定:征地亩数以实际数量为准,并以工程完工后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数量为决算依据;征地总费用为39023451.00元(包括征地补偿费33759873.00元,失地农牧民养老保险费中阿旗政府承担的40%部分总额4588380.00元,征地工作经费675198.00元);预付款47200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滥作为,系依据被上诉人阿旗政府与复线项目部签订的《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K724+180-K762+00)征地协议》中关于预付款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差额主张被上诉人阿旗政府截留了征地补偿款1300余万元,依据其知晓的失地农牧民缴纳保险金数额和实际领取数额主张被上诉人阿旗政府截留了应承担的失地农牧民养老保险金458.838万元,依据先锋乡被征地的四个村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标准一致及补偿款存于乡政府财政所主张被上诉人先锋乡政府指令村委会统一发放标准,而上述行为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其所主张的滥作为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及本人征地面积均无异议,仅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即征地补偿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事项,并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赔偿其11.15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撤销阿旗先锋乡新林村被征地的村民组每人给付0.1万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一为旗政府,该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本案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邹吉云申请再审称,本案应由赤峰市中院一审,原一、二审法院未审理行政乱作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撤销先锋乡新林村被征地的村民组每人给付0.1万元的决定;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应得征地款2.72万元/亩×4.1亩=11.15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邹吉云主张被申请人阿旗政府截留征地补偿款和失地农牧民养老保险金,先锋乡政府指令村委会统一发放征地补偿款标准,系行政乱作为,主要依据有三:一是依据被申请人阿旗政府与复线项目部签订的《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林东至查布嘎段(K724+180-K762+00)征地协议》中关于预付款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差额主张被申请人截留了征地补偿款1300余万元;二是依据其知晓的失地农牧民缴纳保险金数额和实际领取数额主张被申请人阿旗政府截留了应承担的失地农牧民养老保险金458.838万元;三是依据先锋乡被征地的四个村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标准一致及补偿款存于乡政府财政所主张被申请人先锋乡政府指令村委会统一发放标准。但再审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即征地补偿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事项,并非行政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赔偿其11.15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撤销阿旗先锋乡新林村被征地的村民组每人给付0.1万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因本案为再审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再审申请人邹吉云提出的该案由基层法院管辖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吉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慧卿审判员:史燕龙审判员:李庆法官助理:王保保

书记员:王保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