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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熊剑豪、江建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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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剑豪,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鄂伦春族,大学文化,北海市剑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逊克县。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建河,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市剑豪商务信息咨向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轶鹏,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剑豪、江建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剑豪及其辩护人陈宇、被告人江建河及其辩护人罗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剑豪、江建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熊剑豪、江建河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剑豪、江建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剑豪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熊剑豪因前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二十六天,依法应在本案决定执行刑期中扣减。根据被告人熊剑豪、江建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被告人熊剑豪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熊剑豪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前罪已被羁押26天,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江建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