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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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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