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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甲、郑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刑初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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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永斌、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70条软壳红长嘴利群卷烟、87条硬壳红长嘴利群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