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9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欲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将从严某、丁某乙等人处取得的商户名称为“高邮市友福家用电器门市部”等8台P**机分别售予他人,用于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约13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商户名称为“宝应县慧晔玩具经营部”的POS机出售给他人。后经转售,由张志军(已判刑)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3月至4月间,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3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严某、丁某甲、陈某乙、夏某、贾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张志军刷卡地点照片,商户名称为“宝应县慧晔玩具经营部”的工商资料、申办POS机客户资料、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商户名称为“江都瓜埠厨具销售部”的POS机出售给他人。后经转售,由金某(已判刑)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严某、马某、金某、王某甲、徐某甲、钱某、程某、颜某等人的证言,金某刷卡地点照片,商户名称为“江都瓜埠厨具销售部”的工商资料、申办POS机客户资料、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友福家用电器门市部”的POS机出售给叶某(已判刑),叶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叶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叶某刷卡地点照片,商户名称为“高邮市友福家用电器门市部”的工商资料、申办POS机客户资料、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商户名称为“江都市仙女镇启昊家具店”、“高邮市凤金凰布料经营部”、“江都市陆福英日用品经营部”、“扬州市广陵区创途汽配经销部”的4台P**机出售给他人。后经转售,由朱某甲(已判刑)利用该4台P**机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间,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叶某、朱某甲、倪某、连某、陈某丙、王某乙、吴某、盛某等人的证言,朱某甲刷卡地点照片,商户名称为“江都市仙女镇启昊家具店”、“高邮市凤金凰布料经营部”、“江都市陆福英日用品经营部”、“扬州市广陵区创途汽配经销部”的工商资料、申办POS机客户资料、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乃飞建材经营部”的POS机出售给他人。后经转售,由张某(已判刑)利用该POS机在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68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章某、丁某乙、丁某甲、张某、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张某刷卡地点照片,商户名称为“高邮市乃飞建材经营部”的工商资料、申办POS机客户资料、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1次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出售给他人,用于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万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金晓丽
书记员: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