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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邮刑初字第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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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8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释放,2011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意图使用POS机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将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等12台P**机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用于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的POS机出售给顾某(已判刑),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12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826424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24日,顾某伙同商某(已判刑),利用该POS机,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中联服饰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至兴家具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27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5968561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至兴家具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林牌地板店”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3514126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林牌地板店”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苏荣百货超市”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6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8597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市苏荣百货超市”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辉明灯具市场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165066元。后顾某将该POS机转租给王某(已判刑),王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4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411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杭州辉明灯具市场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6、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灯具市场一片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1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后顾某将该POS机转租给王某,王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9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90995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杭州灯具市场一片光明灯饰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7、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仪征市刘集镇青莲电器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2月16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4813292元。后顾某将该台P**机分别转租给陆某(已判刑)、王某,由该二人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仪征市刘集镇青莲电器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8、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扬州市广陵区南方美容美发”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28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138246元。后顾某将该台P**机转租给王某,王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3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867390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扬州市广陵区南方美容美发”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9、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学华百货超市”的POS机出售给顾某。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12日,顾某伙同商某,利用该POS机,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高邮市学华百货超市”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迪德建材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69251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迪德建材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爱达建材经营部”的POS机出租给顾某,顾某利用该POS机在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1月5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884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爱达建材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将商户名称为“江都市大众地板经营部”的POS机出售给陆某,陆某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3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881997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商户名称为“江都市大众地板经营部”的POS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向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持卡人吴琪峰、陈建立、芮达、吴建坤、沈怀建、费兵、潘伟春的证言及其辨认证人顾某的笔录和照某持卡人范小东、王诚、路凤兰、姚克宏证言及其辨认证人商某的笔录和照某证实顾某从事刷卡套现以及顾某和商某合伙从事刷卡套现的事实。持卡人酉玮昌、沈小进、孙大伟、高展飞、杨坚、徐建明、徐宏江、袁玉滨、丁峰、郁晓英、任涛、朱闻石、步云、荣福民、陆乐、陆竞舫证言及其辨认证人王某的笔录及照某证实王某从事刷卡套现的事实。持卡人杨锦荣、孙燕、周清阳、常荣康、孙蕴、殷彩文、张学林证言及辨认证人陆某的笔录和照某证实陆某从事刷卡套现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证人方某、孙某、朱某、束某、章某、许某、丁某证言,银联工作人员丁杰康、沈文武证言,证实本案涉案POS机的申办以及转手的情况;高邮市公安局提取的互联网POS机买卖广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为出售POS机所作广告的情况;高邮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处发现POS机刷卡套现相关票据和机器的情况;照片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多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用于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四台P**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魏继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