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岭,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雁塘村****。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和十日;2011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五日;2012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岭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2.64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黄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黄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645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勇
书记员:王萍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