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恒业工程建筑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携带由山东省聊城侯庙镇购买的杜冷丁830支(安剖瓶装针剂,每支100毫克),乘坐辽H6Z**吉奥牌吉普车返回辽宁。2012年7月29日凌晨途经长深高速河北收费站丰南西警务工作站接受检查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杜冷丁疑似物815支。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公安部物证鉴定未检出杜冷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丰南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细目照片、被告人乘坐的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