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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毕新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一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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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新春,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县。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新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毕新春辩称,所查获的毒品为其女网友卢某某所有,且其不知冰毒的数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毕新春与龚某某、卢某某,驾驶龚某某借来的黑色捷达轿车从河南返回唐山途中,行至沿海高速丰南区涧河收费站时,因所驾车未悬挂号牌,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涧河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后备厢一标有“浪漫鼠”字样的黄色塑料袋中发现被告人毕新春藏匿于“特仑苏”牛奶盒及黄骅市福君宾馆牙具盒内的冰毒疑似物160余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9.3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毕新春供述证实,2013年7月7日其与朋友龚某某,驾驶龚某某借来的捷达轿车去河南接其女网友卢某某,途中在河南省淮阳县境内一旅店住宿,期间其购买了衣服、中华烟和一罐体有英文的黄色易拉罐饮料,7月9日三人行至黄骅市在一宾馆住宿,7月10日早晨离开时,其将盛放中华烟及饮料的塑料袋放到后备厢中,行至丰南区涧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出后备箱中有冰毒;另供述在其与龚某某去河南途中及二人与卢某某回唐途中多次吸食冰毒,所吸冰毒为其提供;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其与毕新春驾驶其借来的捷达轿车去河南接毕新春的女网友,返回途中在河南省淮阳县境内一旅店住宿,期间毕新春购买了衣服及中华烟,7月9日三人行至黄骅市,在黄骅市福君宾馆住宿,7月10日早晨离开福君宾馆时,毕新春将其在淮阳购买的中华烟及食品放到后备厢中,行至丰南区涧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出毕新春放中华烟的塑料袋中有冰毒,其不知道冰毒是谁的,另证实,卢某某的两个包一直放在后座,在三人住宿期间及行驶途中多次吸食冰毒,去河南途中吸食的冰毒是毕新春提供的,回来时是谁提供的不清楚;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毕新春与其朋友驾车到河南省商水县怡和宾馆接其,后三人返回唐山,当晚在河南省淮阳县境内一旅店住宿,毕新春在附近一超市购买了衣服及中华烟,7月9日晚在黄骅一宾馆住宿时其与毕新春同住一房间,看到毕新春将宾馆的牙具盒放入电视机旁盛食品的塑料袋中,7月10日早晨退房时,毕新春将桌上的东西都装好后自己拎出,其退房后看到毕新春在收拾后备箱,其将随身所带的两个包放在车后座,后由毕新春驾车离开,行至丰南区涧河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查出其所乘车后备箱内有冰毒,装在牛奶盒和宾馆的牙具盒内放在塑料袋中,该塑料袋是毕新春在河南淮阳买衣服时的包装袋,牙具盒是其与毕新春在黄骅宾馆所住房间的牙具盒,同时袋中还有毕新春所购买的中华烟及一黄色易拉罐饮料,另证实,三人在返唐途中及住宿期间多次吸食的冰毒是毕新春提供的,在拘留所期间毕新春曾对其说过查获的冰毒是他的;4、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查获藏有冰毒的捷达轿车系其所有,被龚某某借去旅游,另证实其借给龚某某时后备箱中无冰毒;5、证人黄骅市福君宾馆服务员孟某的证言及所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7月9日晚上,有两男一女到福君宾馆住宿,经其辨认该女子为卢某某;6、有查获经过及相应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毕新春所驾车内查获的冰毒藏匿于“特仑苏”牛奶盒和福君宾馆的牙具盒内,放在一标有“浪漫鼠”字样的黄色塑料袋中,同时在此袋中还有中华烟及一罐体有英文的黄色易拉罐饮料;7、丰南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毕新春及卢某某、龚某某尿液检测均为冰毒阳性;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丙胺成分,所含重量为149.39克;9、有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查获毒品的上交情况;10、有扣押冰毒及车辆的清单、照片、毕新春的通话记录、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11、有毕新春的前科材料证实其曾受刑事处罚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毕新春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新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149.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新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新春辩解称毒品系卢某某所有,其并不知道毒品数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毕新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龚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吸食的冰毒由被告人毕新春提供,毕新春随身携带有毒品,且根据毕新春供述查获冰毒时存放冰毒包装袋内的中华烟和黄色易拉罐饮料系其购买并放入后备箱中,证人龚某某证实离开黄骅福君宾馆时毕新春将其购买的中华烟放在后备箱中,并在后备箱整理很长时间,证人卢某某证实公安人员查获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是毕新春买衣服的包装袋,放冰毒的牙具盒是毕新春在福君宾馆住宿时放入袋中的,袋里的中华烟也是毕新春的,离开福君宾馆时毕新春的物品由其自己放入后备箱中,及毕新春曾和其说过查获的冰毒系其所有。以上供述及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毕新春藏匿并持有,毕新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新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丽臣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