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晓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泗洲头镇下峙后村****。199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晓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赖晓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晓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海洋酒店五楼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若干。同日23时许,被告人赖晓成携带其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苑7幢3号背面第二间出租房。随后,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出租房内,从被告人赖晓成处查获共计净重50.38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包,其中共计净重49.68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被告人赖晓成持有。被告人赖晓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晓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晓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9.68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晓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赖晓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赖晓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晓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晓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0.381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振贤人民陪审员:郑存祥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