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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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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委****。2003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1.444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