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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钟某、彭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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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夭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彭某、夭某、贺某、陆某、李某、钟某、邓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鲍某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唐某骗至诸暨由钟某、邓某、陈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采用骗走唐某的手机,指定贺某、陆某、李某、彭某、夭某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唐某的通信自由和人身自由,直至9月26日晚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钟某、贺某、陆某。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鲍某、彭某、夭某、贺某、陆某、李某、钟某、邓某、陈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九、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钟某、邓某均提出两人没有直接参与看管人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邓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三人分别指使原审被告人鲍某、彭某、夭某、贺某、陆某、李某对唐某实施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以迫使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邓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鲍某、彭某、夭某、贺某、陆某、李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合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邓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