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付永亮,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海平,无业。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植,别名杨磊,农民。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崇亮,无业。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妮娜,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光明里47号101室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韩海平系该窝点负责人。2012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植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武骗至长兴县雉城镇其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韩海平安排被告人侯崇亮与杨植一起到车站接杨武到传销窝点,并指使被告人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在窝点内看守被害人。被告人杨植在被害人到该窝点后就找借口拿走被害人杨武的手机,以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该传销窝点内门均被反锁,晚上由被告人侯崇亮、付永亮睡在被害人杨武的两旁。期间,被害人杨武提出要离开该窝点未成。2012年3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将杨武带出传销窝点,让杨武以欺骗方式给家人打电话报平安。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及被害人杨武在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南面,河道西岸北侧围栏处聊天时,杨武为摆脱传销组织的控制,从该处台阶跳入长兴港,在游离河岸的过程中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植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植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80000元。被告人杨妮娜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植、杨妮娜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海平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吉成、王涛、刘飞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海平、杨植系主犯,被告人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系从犯,并依照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以非法拘禁罪罪判处被告人韩海平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杨植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侯崇亮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付永亮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杨妮娜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付永亮上诉称,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其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付永亮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从属或胁从地位,上诉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小,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杨植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付永亮及原审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非法拘禁并致人死亡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付永亮及四原审被告人非法拘禁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张吉成、王涛、刘飞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付永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因其非法拘禁行为而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负责,但因过失致被害人溺亡,被害人死亡后果与非法拘禁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付永亮及四原审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3、上诉人付永亮自愿参加犯罪,所处地位并非胁从,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原审被告人杨植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并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海平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且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被告人杨植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对于上诉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永亮,原审被告人韩海平、杨植、侯崇亮、杨妮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付永亮,原审被告人侯崇亮、杨妮娜系从犯,已分别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韩海平有立功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植、杨妮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付永亮及四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永亮及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永亮及二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王宗冉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