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尉,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坤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伟,居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林,又名杨孝林,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宁,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晓卫,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友兵,农民。因本案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林、王尉、白宁、石坤鹏、刘晓卫、杨友兵、王志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尉、石坤鹏、王志伟就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白宁以自己承包了车间做数控机床为由,将被害人王涛骗至本市开发区陆家兜村传销组织租房内。被害人王涛知道受骗后想离开。为防止王涛与外界联络,被告人白宁拿走其手机。为防止王涛逃跑,被告人杨林指示被告人王尉安排被告人石坤鹏、刘晓卫、杨友兵、王志伟采取看管、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涛的人身自由。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林、王尉安排被害人王涛睡在卧铺中间,其余各被告人睡在被害人王涛两侧,并将房门反锁以防止王涛逃跑。2010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涛为逃离该传销组织,趁众人熟睡之际,从该租房三楼房间的窗户跳下,致使身受重伤。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44分,被害人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林是主犯,原判鉴于被告人刘晓卫、杨友兵、王志伟是从犯,被告人白宁有立功表现,对该四人减轻处罚。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林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王尉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石坤鹏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白宁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刘晓卫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友兵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志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七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78.32元。上诉人王尉称其没有安排,积极参与抢救,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石坤鹏称其是从犯,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志伟称其不是传销人员。三上诉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七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薜淑瑞、顾昌勇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病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情况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尉、石坤鹏、王志伟,原审被告人杨林、白宁、刘晓卫、杨友兵,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尉、石坤鹏对他们的地位作用提出的异议,以及上诉人王志伟称其不是传销人员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该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不属实,亦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