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0

尤学义、徐香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良杰,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尤学义,曾用名游学义,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香,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琴伟,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可可,学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荣福,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赖怀,农民。200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24日因犯包庇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费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贺良杰、张某、高某、冯某、费某、朱某甲、庞某、蒋某、潘某、易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良杰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贺良杰、张某、高某、冯某、费某、朱某甲、庞某、蒋某、潘某、易某等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以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泾水公寓2幢302室、东栅街道庆丰苑11幢601室、大桥镇亚太花园12幢604室、东栅街道中南公寓21幢604室为传销窝点,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地点,后采用扣押随身物品、手机、言语威吓、锁门、24小时轮流看管等方式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具体如下:1、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严琴伟将被害人孙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庆丰苑11幢601室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徐香安排被告人曾可可以师傅为名,为主负责看管。8月17日,被告人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将被害人孙某转移到南湖区泾水公寓2幢302室传销窝点。在泾水公寓2幢302室内,被告人尤学义、曾可可、张赖怀、刘荣福、贺良杰等人继续非法拘禁孙某,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1日晚,被害人孙某跳窗后坠楼身亡。期间,被害人孙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8日。2、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费某将被害人裴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泾水公寓2幢3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尤学义安排被告人蒋某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张赖怀、刘荣福、贺良杰等人协助,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裴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4日。3、2009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朱某乙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泾水公寓2幢3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尤学义安排被告人朱某甲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张赖怀、刘荣福、贺良杰等人协助。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尤学义又安排被告人贺良杰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张赖怀、刘荣福等人协助看管,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朱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7日。4、2009年7月28日,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甲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庆丰苑11幢601室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徐香安排被告人张赖怀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杨某甲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24日。5、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中南公寓21幢604室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徐香安排徐某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黄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1日。6、2009年8月19日,梁柳波(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胡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中南公寓21幢604室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徐香安排被告人费某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胡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胡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2日。7、200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园12幢604室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张某安排邹军(另案处理)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冯某、严琴伟、庞某及庞冠平、郑海清(另案处理)等人协助,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刘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刘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12小时。8、2009年8月8日下午,被害人杨某乙被人骗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园12幢604室传销窝点,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潘某、庞某先后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冯某、刘荣福、高某及郑海清等人协助,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杨某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3日。9、2009年8月9日,被害人彭某乙被骗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园12幢604室传销窝点,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易某以师傅为名负责看管,被告人冯某、刘荣福、高某及郑海清等人协助,强迫其交纳2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害人彭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彭某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2日。原判认为,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贺良杰、张某、高某、冯某、费某、朱某甲、庞某、蒋某、潘某、易某等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贺良杰致一人死亡,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学义、徐香、张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赖怀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十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贺良杰非法拘禁孙某致其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22661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学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徐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严琴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曾可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张赖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刘荣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贺良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三、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六、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七、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张赖怀、刘荣福、贺良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文卿、章连红226617.40元,其中被告人尤学义、徐香各承担20%,被告人曾可可、严琴伟各承担15%,被告人张赖怀、刘荣福、贺良杰各承担1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十八、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文卿、章连红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贺良杰上诉提出其没有看管被害人孙某,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裴某、朱某乙、杨某甲、黄某、胡某、刘某、杨某乙、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彭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贺良杰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人贺良杰提出没有看管被害人孙某的辩解,经查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亦有悖于贺良杰前供,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良杰、原审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张某、高某、冯某、费某、朱某甲、庞某、蒋某、潘某、易某等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贺良杰、原审被告人尤学义、徐香、曾可可、严琴伟、刘荣福、张赖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自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分别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贺良杰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范悦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