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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绣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刑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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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代某组织温天明、陈波、柳茂林、胡金刚、向灿均、邵丽婷(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明珠小区148号5楼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4月30日,经代某事先分工,由邵丽婷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被害人杨某至传销窝点,并故意将其手机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由温天明、陈波、代某、胡金刚、向灿均采用看管、伴随等方式将杨某控制在租房内,非法剥夺杨某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迫使杨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0年5月5日8时许,杨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四日多。期间,因被害人杨某多次要求离开,不愿接受传销理念,经被告人代某安排,柳茂林、胡金刚、向灿均等人于2010年5月2日对杨某实施了殴打。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其未安排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谭某、张某、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柳茂林、胡金刚、向灿均、陈波、温天明、邵丽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代某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上诉提出未安排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与同案犯向灿均、温天明等人的供述不符,且其在一审庭审时对安排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其推翻前供,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指使他人采用诱骗、没收手机、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代某安排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亦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相平衡,故其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启清审判员:范悦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