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长子”,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强,农民。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绰号“严九”,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四”,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报),别名吴军,绰号“吴二娃”,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凯”,农民。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严某、李某甲、朱某甲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肖某、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赌博2008年7月初至2008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结伙吴国银(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吴某、肖某、李某乙及黄奎(另案处理)负责抽头、发牌、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等具体事项,分别在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洲泉镇晚村村及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等地,组织、招引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万余元。二、非法拘禁2008年7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结伙被告人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及吴国银等人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从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公园带至洲泉镇南市梢寄卖店内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黄某和吴国银等人还多次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还钱,直至次日晚19时许被害人张某才被解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吴某、肖某、李某乙在被告人黄某和吴国银指使下,为赌博犯罪做辅助工作,该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严某、李某甲、朱某甲结伙,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长达二十多小时,期间有殴打情节,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严某、李某甲、吴某、肖某、李某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均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严某、李某甲、朱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且其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确有悔罪表现,又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余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李某甲、吴某、肖某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肖某上诉提出:其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每一起赌博,应按其实际参与的赌博次数认定;其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赌博及非法拘禁事实,有证人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伤势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肖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吴某、李某乙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其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每一起赌博,应按其实际参与的赌博次数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积极参与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发牌、放哨,由于其参与聚赌的具体情况其本人亦难以确切供述,故原判根据其所供述的参与聚赌十多次及抽头获利数额,认定其构成聚众赌博的帮助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4万余元,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吴某、李某乙在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指使下,为赌博犯罪做辅助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严某、李某甲、朱某甲结伙,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长达二十多小时,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均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严某、李某甲、朱某甲均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虞峰代理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