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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吉某、毕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刑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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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2010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1年4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闻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吉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韩某骗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三新村村委西北侧(桐乡高级中学对面)二楼租房。后在被告人吉某、毕某指使下,被告人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扣押手机、跟随看管、不让出门等手段限制被害人韩某人身自由长达六天,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5月19日中午,被害人韩某在跳楼逃跑时不慎摔伤,身上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吉某、邓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积极对被害人韩某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邓某、闫某、胡某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六、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八、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被告人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二、被告人吉某、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急救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0228.77元,被告人吉某承担其中的14%为30832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25832元;被告人毕某承担其中的12%为26427元;被告人邓某承担其中的10%为22023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2023元;其余八被告人各承担其中的8%为17618元,被告人丁某、吴某、李某甲尚应支付17618元;被告人闫某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2618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14618元;被告人蔡某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16618元;被告人闻某已支付1400元,尚应支付16218元;被告人胡某已支付20000元(其中2382元自愿补偿),上述十一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吉某上诉提出:毕某是本案传销点的负责人,在毕某离开后其没有安排他人看管被害人韩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及原审被告人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桐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吉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吉某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韩某实施非法拘禁的问题。经查,同案犯邓某、丁某、吴某、闫某、蔡某、王某、胡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均证实在毕某离开后,上诉人吉某是该传销组织的实际负责人,并由上诉人安排邓某、胡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此,上诉人吉某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及原审被告人毕某、邓某、丁某、吴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李某甲为强迫被害人韩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长达六日之久,并致被害人韩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吉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闫某、王某、蔡某、闻某、胡某积极对被害人韩某进行赔偿,其中原审被告人邓某、闫某、胡某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某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袁敏玮审判员:胡永强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