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PARKJEONGHYUN。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奚筱岑。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1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正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曹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正铉及其辩护人富建国、翻译高明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朴正铉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未分手;非法拘禁的时间未达三个小时;被告人给被害人松某一方面是应被害人的恳求,但主要是因为被告人自己醒悟。2.被告人朴正铉明知朴某已报警且警察会来医院,仍在医院等候,属于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朴某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正铉在韩国已婚。2009年,被告人朴正铉与被害人朴某同在平湖克丽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10月,被告人朴正铉去北京工作,两人关系逐渐疏远,后朴某提出分手。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朴正铉发现朴某另有新欢,便心生恨意,准备了菜刀、胶带纸等工具,打电话将朴某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66幢1单元501室。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朴某依约到达,被告人朴正铉遂采用领带勒脖子、领带和胶带纸捆绑手脚、胶带纸封嘴等手段将朴某非法拘禁两个半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朴正铉用菜刀割伤朴某右腕,见流血不止,在朴某的恳求下松开朴某的手脚。同时,被告人朴正铉应朴某的请求用手机拨打“110”,并由朴某报警。因怕伤势过重,被告人朴正铉将朴某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晚6时左右在医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朴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朴正铉自愿赔偿被害人朴某人民币十万元,朴某对朴正铉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朴某的陈述,证实朴正铉因感情纠纷拘禁其并割伤其右腕部,后将其送往医院的经过如上。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朴某系情人关系。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66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租给朴某,但由一个韩国人居住,2012年10月20日左右退租,后其去该房打扫过,房间里没有菜刀、胶带等物品。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有一男子在其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小区东门口的杂货店里购买一把菜刀和一瓶劲酒。辨认笔录,证实童某辨认出朴正铉就是当天中午从其店里购买菜刀和劲酒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多处血迹以及菜刀一把、菜刀包装纸、领带两根、透明胶带两卷等。上述菜刀一把、透明胶带两卷、领带两根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朴正铉确认系其用于捆绑、割伤被害人的工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朴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腕部创口形成、桡动脉断裂,其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人朴正铉受外力作用致右腕部创口形成,其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朴正铉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朴正铉的供述和被害人朴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朴正铉作案后,实施了给被害人松某、帮助被害人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待警察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朴正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2.被告人朴正铉系有妇之夫,被害人朴某向其提出分手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正铉因感情纠纷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正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朴正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正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悦代理审判员:朱凯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