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厚明、杨建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湖刑终字第1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建光,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厚明,农民。2007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青、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厚明、杨建光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杨建光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09)湖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缓刑部分的判决,与该判决对其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李厚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建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建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2年2、3月间被告人杨建光、李厚明结伙张小平(另案处理)在德清县乾元镇杨建光、张小平家中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90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建光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建光撤回上诉。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王宗冉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