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农民。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伟接同案人钱辉(已判刑)的电话后,到长兴县雉城镇花菇山公园送水和香烟。到那里后得知钱辉为替其父亲向被害人陈建民讨要赌博输掉的钱,纠集了同案人王伟(长兴人,另案处理),李小月、王代平(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陈建民带至花菇山公园逼其还钱。钱辉先行离开后,被告人王伟与长兴人王伟、李小月、王代平等人继续逼陈还钱,并将陈建民带至陈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金中宾馆拿仅剩的1000元钱。之后,被告人王伟拿自己的身份证在东升旅馆开房间,并继续对陈建民实施拘禁和逼债。当晚,陈建民遭到其他人的殴打,致其右尺骨骨折。至23时许,同案人长兴人王伟感觉陈的伤势较重,即将其带到医院就医,期间由“黄毛”等人看守。2008年4月4日上午7时许,陈建民趁“黄毛”离开之际逃走。经检验,被害人陈建民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王代平、李小月、钱辉的供述,被害人陈建民的陈述,证人钱水龙、赵文祥、朱宽宏、孙建凤、丁慧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伤情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累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伟上诉提出:其只是一名送外卖的民工,接到钱辉电话后送水和香烟到花菇山公园,其与被害人陈建民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纠集他人参加非法拘禁;长兴人王伟从被害人处拿到1000元后给其100元,是付水和香烟钱,开房间的100元也由长兴人王伟支付;开房间是长兴人王伟开的,因长兴人王伟未带身份证,故向其借用,开好房间后,其就离开房间,既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逼被害人拿出钱来。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伟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在公安机关供述,钱辉让其送水和香烟到花菇山,并让其伙同长兴人王伟等人向被害人陈建民要债;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从花菇山带到金中宾馆和东升宾馆;长兴人王伟从被害人陈建民处拿到1000元后,分给其好处费150元,其将其中的100元用于在东升宾馆开房。上诉人王伟的供述与同案人钱辉、李小月、王代平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伟与钱辉、李小月、王代平等人共同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伟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亦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王伟提出无罪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