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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何丙剑、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内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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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丙剑(又名何辰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2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某公司董事,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2年7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补诉(2012)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丙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犯罪行为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保堂辩称,该犯罪行为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是公司的挂名董事,而不是实际董事,其行为是受公司法人的指派去办的,作用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和孙某、曹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经营生物柴油、再生柴油的研制、开发,公司注册资本99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于资金短缺,公司无法投入生产、运营。2010年5月,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与孙某经共同商量,为使公司顺利运转预谋向社会融资。经他人介绍被告人何丙剑认识了李玉枝,李玉枝又向彭某某、朱英平、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宣传该公司,并到内黄进行考察。被告人何丙剑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3分和向储户返点为诱饵,经彭某某、朱英平、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人介绍、揽储,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去安阳,并让王某某对部分储户开票、收款及收款后的公司业务转账和储户兑付工作。被告人何丙剑在安阳市区及内黄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68户210笔,票面的金额为1103万元,实收金额为1020.43万元。截止案发前已兑付426.04万元,尚有594.39万元未兑付。另查,本案追回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00.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范某、刘某1、房某、张某、刘某2、李某2、郝某、王某、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彭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樊某、吕某、李某1、白某、曹某、崔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及收据,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凭证,工程施工协议书,订购合同,征用、租赁土地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营业执照,专利证书,现金帐复印件,内黄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收到条,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卷、变更卷,内黄县招商局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丙剑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犯罪行为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且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是单位犯罪,但被告人何丙剑作为公司法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并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于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一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影响被告人何丙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在案发后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自首,但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丙剑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是公司的挂名董事,而不是实际董事。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某公司的董事,并有出资登记,有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卷可以证实。故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德行为是受公司法人的指派去办的,作用较轻。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实际主管办公室、后勤、内务等工作,在吸收公众存款前,被告人何丙剑也与其进行商量,在被告人何丙剑联系好钱串子和储户后,受被告人何丙剑的安排,实施了开票、收款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丙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何丙剑、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刘利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