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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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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0年4月3日出生。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6月1日出生。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愿意退出非法所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李某共同为威龙公司吸收的400000元存款中,其只参与其中一笔700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4至6分为诱饵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石某(另案处理)交到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个人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集资所涉及的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160000元,实收金额为1067200元,支付利息84150元,返点86400元,损失金额为896750元;其个人为海南恒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140000元,损失金额为7518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集资所涉及的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380000元,实收金额为1318100元,支付利息155000元,返点145900元,损失金额为972400元;其个人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3530000元,损失金额为2305800元。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共同为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集资所涉及的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70000元,实收金额为588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损失金额为42000元;其二人共同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890000元,损失金额为5821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为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合计3260000元,损失金额为227265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为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合计5870000元,损失金额为390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100000元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退出150000元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听说威龙公司存款得息较高,其即去工贸中心人寿大厦找到威龙公司代理人石某了解情况,并向该公司存数笔款。2011年2月份其开始通过石某参与海南恒宇公司集资活动,2011年4月份,其向李某甲介绍往威龙公司存款得息较高,后李某甲称有人想去威龙公司存款,其就将李某甲给其的存款交给石某,由石某出具手续给其,其再给李某甲。开始其每给石某10000元,石某给其17或18个返点,后来升为18至20个返点。前期其和李某某一起去李某甲处取过数笔集资款交给石某,返点其二人平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得知石某在新兴宾馆吸收群众存款,其就找到石某存款。2011年2月,李某甲给其联系称有存款让其帮忙联系集资公司,其就和李某一起去李某甲家取集资款。其开始在石某处存款有12个返点,后因其存款数额较大,即涨到18或20个返点,有人听说石某处存款得息较高就都通过其存款得息。期间其和李某一起从李某甲处将180余万元的存款通过石某存到海南公司。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集资所涉及安徽威龙和海南恒宇两个公司,其下线有李某、李某某二人。其给李某、李某某返点的数额不定,前期是8个点,后期是18至20个点,其收二人的集资款均已交到集资公司。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从朋友李某处得知往威龙公司存款月息6分,另外还有16至18个返点,且该公司在新兴宾馆有网点。其向去其家打牌的牌友介绍该公司情况,后其和几个牌友凑了70000元存款交给李某的朋友李某某。5、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安惠苑开办一麻将馆,其听打牌的人称通过李某、李某某往威龙公司存款得息。2011年2月14日,李某、李某某到其家中将群众的70000元存款取走存到威龙公司,后来李某自己又通过其母亲李某甲将数笔存款取走存到威龙公司。6、证人马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15人证实通过李某将集资款交到威龙公司存款得息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纪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23人证实通过李某某将集资款交到威龙公司存款得息的事实。8、证人董某甲、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李某戊等10人证实通过李某将集资款交到海南恒宇公司存款得息的事实。9、证人梁某某、李甲、李某己、郝某某、谷某某等35人证实通过李某某将集资款交到海南恒宇公司存款得息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等7人证实通过李某、李某某将集资款交到海南恒宇公司存款得息的事实。11、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公司及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给集资群众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等书证,审计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12、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等。13、公安机出具的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归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非法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审判员:胡科人民陪审员:晁顺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