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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王凤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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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英,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辩护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凤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凤英有新的犯罪事实应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经审查,被告人王凤英还有犯罪事实未起诉,再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2年9月28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英及其辩护人卢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凤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凤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凤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和老年人,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凤英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短期高息为诱饵,以神豪公司、科力华公司、山林公司、德正公司、威龙公司、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2人,788笔,合同金额为3658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4017.1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9376177.9元,被告人王凤英获利272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凤英以山林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63笔,涉及报案人195人,合同金额10940000元,实收金额8684800元,获利1010800元;以科力华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47笔,涉及报案人207人,合同金额10140000元,实收金额7653800元,获利729600元;以神豪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160笔,涉及报案人115人,合同金额8980000元,实收金额6970800元,获利841200元;以德正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9笔,涉及报案人8人,合同金额240000元,实收金额196600元,获利19200元;以聚恒和科瑞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16笔,涉及报案人16人,合同金额2090000元,实收金额1906600元,获利39400元;以威龙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93笔,涉及报案人61人,合同金额4190000元,实收金额4007600元,获利83800元。被告人王凤英通过本人或其丈夫任某某的银行卡向山林等公司共汇款10笔,汇款金额20352800元。其中,向山林公司汇款2笔,金额3600000元,向科力华公司汇款4笔,金额6598800元,向神豪公司汇款2笔,金额6154000元,向北京吉星德亿商贸公司汇款2笔,金额4000000元。被告人王凤英以本人及其丈夫任某某和女儿任某甲名义在山林公司和科力华公司存款共221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凤英在山林公司存款250000元,在科力华公司存款320000元;任某某在山林公司存款710000元,在科力华公司存款450000元;任某甲在山林公司存款200000元,在科力华公司存款28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4017.1元,被告人王凤英主动退出好处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凤英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听说威龙公司在安阳吸收存款,利息高,其开始在该公司存钱,在存钱过程中认识了陈某某,其通过陈某某将吸收的钱存到威龙公司,期限半年或一年,利息六分,开始没有返点,后来涨到二十多个返点,存款时扣除3-6个月利息和返点给存款户,其从一万元存款中得2%返点,剩余存款交给陈某某。2011年3月份,其通过陈某某认识周某某,由周某某负责联系公司,负责给公司交钱,其负责吸收存款,并将钱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3月份开始联系了山林公司、神豪公司、聚恒公司、科瑞公司、科力华公司等多家公司。周某某给了其公司的宣传资料,其见到亲戚朋友时给他们介绍这几个公司存款利息高,有营业执照,其去公司考察过,存款安全,很多人贪图利息高开始找其存款。周某某告知山林公司和神豪公司存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三分,广告费三分,存款一万元,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和广告费,再一次性扣除返点20%,实际给公司6800元,到期后再支付后两个月的利息和本金,德正公司和科力华公司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广告费三分,存款一万元,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和广告费,再一次性扣除返点18%,实际给公司6400元,到期后再支付本金。其收存款时,如果是三个月期限,其给关系户(下线)16%返点,自己得2%返点,其给散户10%返点,自己得8%返点,如果是四个月期限,其给关系户(下线)18%返点,其得2%返点,其给散户10%返点,其得10%返点。威龙公司、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其一万元扣除2%返点。其收到存款时,和存款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写一份借据,没有合同时,其手写一张借据或证明条。其给公司交钱方式开始是现金交给周某某,后来主要是通过其和丈夫任某某的银行卡汇款到周某某提供的账户。其所得返利全部投资到了集资公司里。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在安阳租了房子联系下线王凤英等人给聚恒、神豪、山林、科力华、德正等公司集资,其交给被告人王凤英等人公司的宣传页,并称利息高,存款保险。其与科力华公司和德正公司商定存款期限三个月,存款一万元,先支付三个月利息三分和广告费三分共1800元,扣除32%返点3200元,剩余5000元由其交给公司会计,其得2%返点;其与神豪公司和山林公司商定存款期限四个月,存款一万元,先支付二个月利息三分和广告费三分共1200元,扣除30%返点3000元,剩余5800元由其交给公司会计,其得2%返点。科力华公司汇款给会计李直育或者李秋菊,神豪公司汇款给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德正公司汇款给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山林公司汇款给赵某某。聚恒公司将本金和利息给付集资户后,其没有再向该公司集资,被告人王凤英汇往北京四合院公司的3000000元,因该公司不再需要集资款而将该款存入聚恒公司。被告人王凤英每收一部分存款,就将存款、协议和借据交给其,由其给公司汇过去,王凤英有时给其现金,有时将存款汇到其银行卡上,其有时让她直接将款汇往公司账户上,具体数字由于公司多记不清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从威龙公司带了宣传页到安阳融资,其认识王凤英后,将公司的借款合同交给王凤英,存款期限6个月或12个月,存款一万元,先支付三个月利息三分和广告费三分,扣除18%返点,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王凤英将收到的存款和借款合同一同交给其,由其交给公司,有时也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给公司。4、证人王某(科力华公司法人)、徐某(德正公司法人)、杨某某(神豪公司法人)、李某某(聚恒、科瑞公司法人)等证言一致证实,其公司在安阳吸收存款只对周某某,不直接对王凤英。5、被害人证言、集资协议、收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和集资登记表证实,2010年开始,被告人王凤英共向山林、德正、神豪、科力华、威龙、聚恒和科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2人,788笔,合同金额为36580000元,实交金额为29420200元。6、代收公安专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4017.1元。7、审计报告:(1)王凤英专项审计报告书--亚会(安)专审字(2012)068号(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安阳分所)证实,截止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凤英共向科力华、神豪、德正、山林公司吸收存款679笔,涉及报案人525名。票面金额30300000元,实收金额23506000元。其中,山林公司195人263笔,合同金额10940000元,实收金额8684800元;科力华公司207人,247笔,合同金额10140000元,实收金额7653800元;神豪公司115人,160笔,合同金额8980000元,实收金额6970800元;德正公司8人,9笔,合同金额240000元,实收金额196600元。被告人王凤英吸收存款后,通过其丈夫任某某向山林公司法人赵某某汇款2笔3600000元,通过王凤英本人及任某某银行卡共向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北京吉星德亿公司汇款10笔共20352800元。其中,向科力华公司会计李秋菊、李直育汇款4笔6598800元,通过任某某的银行卡向神豪公司的杨某某汇款2笔6154000元,通过任某某的银行卡向北京吉星得亿公司法人李京汇款2笔4000000元。(2)王凤英专项审计报告书--四方专审(2012)019号(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实,2010年10月27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凤英共向威龙公司吸收存款93笔,涉及报案人61名。票面金额4190000元,实收金额4007600元。其中,支付利息847700元,返点105400元,损失金额3054500元。(3)王凤英专项审计报告书--同心会鉴字(2012)第16-8号(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实,2011年11月15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王凤英共向聚恒和科瑞公司吸收存款16笔,涉及报案人16名。票面金额2090000元,实收金额1906600元。支付利息和返点183400元。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凤英、周某某及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德正公司、神豪公司、聚恒公司、科瑞公司、威龙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9、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集资公司及法人证明、资产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吸收公众存款及获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负责向集资群众宣传介绍、结算返点,所得集资款交给了其上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且系老年人,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凤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审判员:胡科人民陪审员:张小泉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