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汪新明、孙贵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明,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贵芹,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住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012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红、周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新明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孙贵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新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已有14户村民自愿将聚龙大酒店、全景公司欠汪新明的存款转到自己名下,这部分人都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或同村,吸收存款的对象特定,另有被告人所在村庄105户村民卖给被告人粮食未及时收回粮食款,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前后积极追讨部分集资款,且被告人汪新明有自首情节,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汪新明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贵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汪新明之妻)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经营已粮食收购站,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月息1.5%至2%的高利息、存取自由为诱饵,非法吸收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汤阴县古贤乡支村、北周流村等246余户村民卖粮款和现金,共计4623904.02元。为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为获得非法利益将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以月息2.6%至2.7%存放到汪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处。造成损失3877660.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360548元、赃物吉利熊猫轿车一辆(价值211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汪新明供述证实,其在汪流屯村开粮站收粮食,2010年后半年以高于银行利息让老百姓往其经营的粮站存钱,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老百姓卖粮食,其按月息1.5%至2%支付村民利息,再以月息1%至2.7%的利率放出去,中间挣利息差,平时是孙贵芹在家给村民开手续,其在外面收粮食。老百姓共在其处存款470多万,加上自己的10多万元钱,其放在汪某某处150万、张某某处60万、张某甲处272万。2011年11月18日,汪某某将他放在聚龙大酒店的150万元手续转到了其名下,其转给汪某乙10万元钱的手续,给了村民现金85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后,张某甲将他放在全景公司的163万元手续和放在鼎泰公司的109万元手续转到其名下,把全景公司的113万元的手续都转到了部分村民的名下。张某某抵给其部分物品。其从全景公司拿到过13.5万元的利息和5万元的本金,从鼎泰公司拿到的3万多利息,从聚龙国际大酒店拿到8500元钱本金,都兑付给老百姓了。其吸收村民存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进行批准许可,吸收村民存款是高于银行的利率,其想从中间拿到利息差价赚钱。2、被告人孙贵芹供述证实,其和汪新明在汪流屯村开粮站收粮食,2010年后半年,老百姓把卖粮食的钱直接村到粮站,期间有的老百姓问其收不收现金,其说有钱就存过来,后来老百姓就互相传开其家粮站存钱,大部分是附近村民卖粮食后不结算钱直接把钱存到粮站,给他们从1.5分到2分不等的利息,主要是汪新明经营粮站,其在家负责开票、收钱,借条上注明利息和存款期限,后来汪新明把钱存到汪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处,中间挣利息差。其粮站以高于银行利息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3、被害人冯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冯某乙、张某丙、朱某某、王某某、冯某丙、张某戊、王某甲、姬某某、姬某甲、冯某寅、汪某丙、秦某某、张某丁、汪某丁、于某某、李某某、张某丁、王某丁、秦某甲、冯某丁、冯某寅、冯某A、冯某B、孙某某、孙某A、李某A、冯某C、燕某某等33户村民的陈述证实,汪新明让把其把卖粮款或现金存到他那里,给1.7分至2分的利息,办手续的是汪新明和他的爱人孙贵芹,未看到汪新明有国家机关批准的允许其吸收存款的文件或营业执照,仅得到少部分本金。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汪新明分几次将150万元钱存到其处,其给汪新明2.7分的利息,其把这150万元钱放到聚龙国际大酒店,后来其把放在聚龙国际大酒店150万元钱的手续转到了汪新明的名下。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汪新明从2011年5月份开始往其处存了270万左右,其分别存到鼎泰公司和全景公司,其按2.6%或2.7%支付汪新明利息,其从2011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份支付给汪新明大约42万利息元,2011年10月底其把放在鼎泰公司、全景公司的钱转到了汪新明名下。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汪新明处拿了60万元钱,给汪新明2.6分的利息。7、证人全景房地产公司出纳时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汪新明到全景公司将张某甲放在公司的163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转到了他的名下,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4日共支付汪新明13.5万元利息、25万元本金,还欠汪新明138万元钱。8、证人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以前在鼎泰公司存钱,2011年10月份,汪新明拿着张某甲的109万的存款手续要求把张某甲的名字改成他的名字,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14日支付66348元利息。9、证人安阳市聚龙国际大酒店董事长贾建军证言证实,汪某某在其酒店放钱,2011年底,汪新明将汪某某放在酒店150万元的存款手续中的140万元转到汪新明的名下,另外的10万元转到汪某乙名下,退还给汪新明11.85万元的本金,还欠汪新明本金1281500元。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其借了高庄乡汪流屯村张某某19万元钱,后来还了一部分,欠张某某15.2万元钱,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其欠款转到汪新明的名下,2012年春节前还给孙贵芹8000元钱。11、河南省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豫丰专审字(2012)第3-13号审计报告证实,根据汪新明二联单存根、控告材料反映集资情况: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集资总额4093404.02元,共涉及242户,其中已登记集资户共有230户,集资总额3996720.12元,未登记集资户共有12户,集资总额为96683.9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汪新明已兑付本金为130360元,已兑付利息3400元,未兑付金额3986644.02元。1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汪新明处存了5000元,其原来报过案,现在孙贵芹抵给其5000元的铝合金。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E在汪新明处存了两笔钱,数额分别是1万元、5000元,孙贵芹给了1万元没有报案,另外5000元其报过案。14、证人孙某E证言证实,其丈夫朱某家在汪新明处存了10万元,后来汪新明把手续转到公司。15、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任某某在汪新明处存了20万元,当时说给2分利息,后来汪新明没钱给,就把手续转到全景公司。16、证人汪某E证言证实,在汪新明处存了20万元的卖粮款和现金,汪新明给2分利息,后来汪新明把手续直接给其转到全景公司。17、证人汪某R、邓某某、张某T证言证实,在汪新明处存过款,给钱后没有报案。18、230户报案村民的控告材料及汪新明、孙贵芹出具的存款收据存根。19、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吸收村民存款的收据存根。20、被告人孙贵芹提供的证明已自行偿还部分群众存款的相关单据、证明材料。21、《安阳日报》2012年2月28日第四版关于汪新明非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确定的核准登记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17时。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汪新明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为受理过汪新明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23、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新明的借款收据和相关借款协议书。24、追赃银行缴款单。25、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吉利牌熊猫型汽车(豫EHG5**号)价值21188元。26、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的户籍证明及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关于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被抓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以支付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再以更高的利息转存,从中谋利,其涉及范围广,人员多,并非针对特定人员和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辩护人认为吸收存款对象特定和部分属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均系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达公安机关,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汪新明的辩护人提出汪新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新明、孙贵芹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款项出借给他人,从中谋利,二人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孙贵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性较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新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人孙贵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新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孙贵芹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未被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