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良,男,1975年l2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家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游某、朱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黄某律师,被告人王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一、其曾向游某表示过如果他需要钱,其会退给他;二、其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身体不好。三、其投资盈利能力得到实践证实。四、其吸收存款期间发现这样做不符合规定就停止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港投资公司)注册成立,租用了深圳市福田区诺德中心15F为办公地点。被告人王新良在2011年3月公司第二次变更时获得30%的股权,并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及基金和股票业务等。鑫中港投资公司下设财务部、行政部、策划部等部门,在没有证券、基金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盈利在线基金等项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每年高额利息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钱款用于茶叶投资及转入王新良账户内用于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据统计,鑫中港投资公司非法吸收胡某、张某2、陈某2、李某2、陈某3、李某3、邓某、邵某、姚某、李某4、熊某、王某3、侯某、范某、吴文雅、陈某4、张某3、屈某、冷某、李某5、翁某、闫新刚、邱某、毛某1、吴忠、吴某2、计彩云、张某4、王某4、郭某、贺某、徐某2、邝回合、朱某2、叶某、毛某2、李某6、王某5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2011年12月23日上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诺德中心15F鑫中港投资公司抓获被告人王新良等人并查获赢利在线合伙基金认购协议27份、公司印章4枚、电脑l台、收据2本等物品。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王新良和鑫中港投资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2012年8月30日,本院在(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新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新良未上诉。现查明:鑫中港投资公司除向上述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还向被害人游某、朱某1、田某、姚某(7000元)、乔某、余某、汪某、王某1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6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新良的身份资料,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客户投资明细表,收据,涉案物品照片,期货经纪合同及开户资料,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认购协议书,自助终端签购单,(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资格的函》,被害人游某、朱某1、田某、乔某、余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铭、徐某1、肖某、张某1、李某1、王某2、孟某、秦某1、陈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新良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新良作为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新良非法吸收范某、姚某(1.4万元)存款的事实本院已经在(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理,公诉机关不能再以相同事实提起控诉,对被告人王新良非法吸收范某、姚某(1.4万元)存款的指控事实属于重复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购协议、被害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游某、朱某1、田某、姚某(7000元)、乔某、余某、汪某、王某1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166000元。该部分犯罪属于在被告人王新良的前罪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与前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将王新良在深圳市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客户号:1000329,客户名称:王新良)内的所有交易品种及王新良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账户(深市A股股东代码:54521189,开户人:王新良,一卡通/存折号:6225)内的所有股票卖出,上述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及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8201账户内的全部存款、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142账户内的全部存款、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95账户内的全部存款、深圳市鑫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7422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王新良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4068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王新良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9503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王新良在平安银行深圳深南支行0068107083695/6016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王新良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6216和7292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发还给本案各被害人。以上资金如不足全额发还,则按照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邱权渭人民陪审员:张艳荣
书记员:涂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