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英,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辩护人段长群、焦双亮、许廷林、张宇、张福兴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段长群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①被告人黄立英的行为不属于吸收资金,系代理行为;②被告人黄立英的行为也不具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要件,应宣告无罪。辩护人焦双亮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对;②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为从犯。辩护人张宇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对。②被告人田某属从犯。辩护人许廷林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取投资款的数额不对。②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福兴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吸收存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吸收黄丽英、王某乙等五人的投资款共37.8万元,另一部分是收取黄丽英介绍他人投资款36.4万元。对第一部分数额没有异议,第二部分即黄丽英介绍的他人投资款36.4万元,不应计算在刘某的犯罪数额内,这里存在重复计算问题。②被告人刘某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通过听取吕某(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关于“大时代投资集团”投资活动的宣传后,于2011年8月至11月,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其中通过被告人黄立英介绍投资人数29人,投资金额1,340,500元,已返还投资款609,396元,损失金额731,104元。通过被告人田某介绍投资人数10人,由被告人黄立英代为管理。投资金额570,500元,已返还投资款218,195元,损失金额352,305元。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投资人数9人,投资金额890,500元,已返还投资款634,787元,损失金额255,713元。通过张某介绍投资人数4人,投资金额515,000元,已返还投资款300,787元,损失金额214,213元。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投资人数5人,投资金额378,000元,已返还投资款201,000元,损失金额1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等人的证言;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段长群、焦双亮、张宇、许廷林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对,各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廷林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福兴所提被告人刘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378,000元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立英、陈某、田某、张某、刘某部分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立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丽群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