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敬亨,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敬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敬享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敬亨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杏阳巷xx号xx室内,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非法打印假发票,并先后出售各类假发票2800余张,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敬亨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杏阳巷xx号xx室,非法打印了4张假国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7327909、07327896、07327912、07327902)用于出售,上述4张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965655元。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敬亨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海饭店门口,出售151张假定额专用发票(号码为01625101—01625150、00104369)给郑某(另案处理),上述151张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5500元。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敬亨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海饭店门口,准备出售250张假定额专用发票(号码为00195651-00195750、00194851-00194900、00175301-00175350、00196601-00196650)给郑某,准备出售4张假国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7327909、07327896、07327912、07327902)给林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假发票同时被查扣,上述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990655元,公安机关还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杏阳巷4号120室,查获被告人金敬亨用于出售的各类假发票1900余张、各类假公司印章108只以及用于打印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敬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叶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字条,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打印机,电脑主机,假发票、假公章,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敬亨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有部分伪造的发票因被告人金敬亨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敬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敬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敬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敬亨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假发票;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林人民陪审员:李宝甫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贝琼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