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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朱其兵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1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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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兵,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2008年7月9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兵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兵伙同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其兵着手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其兵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发票6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