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李天富、金彩娟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刑初字第4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富,农民。2012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彩娟(被告人李天富之妻),农民。2011年3月9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彦林,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蔡某之妻),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蔡某、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刘某先后两次以87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处购得410本假餐饮发票共计20537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后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携带此假发票到淳安县临岐镇进行兜售时,被淳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同年5月31日晚上,淳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暂住地杭州市江干区白庙前1号出租房内查获各类空白假发票28800余份。案发后,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向本院退出所得赃款计人民币87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惠良、王华等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罚没款票据等,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蔡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蔡某、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蔡某、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蔡某、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富、金彩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金彩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叶百超人民陪审员:吕如意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