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聋哑人),农民。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聋哑手语翻译人员徐雷生,千岛湖镇第一小学教师。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项明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季宏岩、聋哑手语翻译人员徐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在2012年7月6日晚上窃得的外币是1张1元的、1张2元的,而不是新币100元。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行为中认定被告人盗得新币1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第7起盗窃行为应系未遂。陈某在拿到被盗物还没有离开现场即已被抓获,其盗窃行为未实行终了。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一直被反扒中队的人员监视直至抓获,未排除他人在同一时空对盗窃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被告人对被盗物没有支配能力,未实际造成危害结果。3、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主动认罪并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几次盗窃行为如实供述,其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已全部退赃、退赔,符合从轻处罚情形。4、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以理发为生,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小,归案后诚心悔过,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7月6日至8月1日期间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转盘标志处,趁被害人向兴兴、姚文鑫下湖游泳之际,用钥匙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向兴兴的电动自行车坐垫箱,窃取苹果4代手机一部(系向兴兴所有,价值人民币3920元)、诺基亚7610S型手机一部(系姚文鑫所有,价值人民币201元)、人民币200元及100新元。2、2012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露天游泳处,趁被害人邵亚萍、李清付下湖游泳之际,用手拉方式打开被害人邵亚萍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窃取苹果4代手机一部(系邵亚萍所有,价值人民币3251元),三星E120L手机一部(系李清付所有,价值人民币2861元)、人民币800元。3、2012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广场,趁被害人徐小飞下湖游泳之际,窃取被害人徐小飞放在游泳处台阶上的索爱K7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元)。4、2012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又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露天游泳处,趁被害人洪财亮下湖游泳之际,用钥匙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洪财亮的摩托车后备箱,窃取被害人洪财亮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220元。5、2012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露天游泳处,趁被害人夏炎军下湖游泳之际,用钥匙开锁及手拉方式打开夏炎军的摩托车后备箱,窃取被害人夏炎军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6元)、国乾L2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8元)、人民币105元。6、2012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广场大门口,趁被害人徐青下湖游泳之际,用手拉方式打开被害人徐青电动自行车坐垫箱,窃取被害人徐青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9元)、人民币350元。7、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露天游泳处,趁被害人张新春下湖游泳之际,用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张新春的摩托车坐垫箱,窃取被害人张新春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E7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4元)等物。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步行街露天游泳处窃得张新春财物后未及离开现场即被抓获,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该起盗窃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在2012年7月6日、12日、26日、27日、30日实施的6次盗窃行为。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告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兴兴、姚文鑫、邵亚萍、李清付、徐小飞、洪财亮、夏炎军、徐青、张新春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物品被盗等事实。2、证人方华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1日晚上行窃时被方华军等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张中明的证言,证实董惠云(被告人妻子)、陈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7月28日到阿明旧货调剂商行典当E120L型黑色三星手机、E63型红色诺基亚手机的事实。4、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被害人张新春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户籍证明、残疾人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系一级多重残疾人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以及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情况。(4)手语翻译聘书,证实淳安县公安局聘请徐雷生为聋哑手语翻译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窃取的财物价值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日、9月20日分别对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等情况。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六起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否认于2012年7月6日晚上盗得100新元。其辩护人认为仅凭受害人陈述认定被告人盗得新币100元的证据不足。现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害人向兴兴报案称其被盗的物品中包括100新元;证人姚文鑫证实向兴兴被盗新币100来元;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于2012年7月6日晚上盗得外币1张。本院认为,对于所窃取的外币币种及面额,除了受害人向兴兴的陈述外,还有证人姚文鑫的证言可以印证,故对指控的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盗窃应系未遂的意见。虽然被告人在行窃时被反扒人员监视并在盗得财物后未来得及逃离现场即被抓获,因被盗物系被害人放在其停放于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被告人窃得财物时,被害人未在场,其未发觉财物被盗,而反扒人员不是财物的所有人不能代替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的事实,故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已对财物失去实际控制,故该起盗窃应属既遂。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交待赃物藏匿地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出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爱华人民陪审员:江涌贵人民陪审员:王木香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