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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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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农民。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行岗路20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唐宽伟家,捅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窜至千岛湖镇行岗路16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徐旦家,捅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0余元等财物。3、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5号3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许腾家,捅门入室,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12元)、现金人民币60余元。4、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窜至千岛湖镇排岭南路7幢106室被害人郑瑶家,捅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5、同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窜至千岛湖镇风暴巷13幢2单元213室被害人余美君家,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等财物。6、同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窜至千岛湖镇排岭北路43号1单元302室被害人胡新花家,捅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7、同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北路70号2单元101室被害人徐水兰家,捅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勇入户盗窃作案七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3000元及手机一只,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水兰、许腾、余美君、胡新花等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勇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