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建洪,曾用名方建红,农民。200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和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洪及其辩护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指控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的烟蒂是他人捡取其烟蒂丢弃在现场,故意转移侦查方向。辩护人认为,现场起获的烟蒂不一定是被告人所留,有可能是他人为混淆侦查方向而丢弃在现场,应属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方建洪伙同他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三小学,采用搭梯爬窗的方式,侵入该校电脑教室,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36台、服务器1台,价值人民币92153元。另经查明,被告人方建洪于2011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於巧萍、童东高、丰有恒等证言,证实学校电脑室财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从现场起获利群牌香烟1支和烟蒂1个,并以照片方式固定烟蒂附近散落烟灰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比中通报基因信息和淳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说明2005年12月13日送检的烟蒂与2011年9月19日信息库中的违法犯罪人员方建洪的DNA比中;2011年10月28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采集的方建洪的DNA信息比中上述烟蒂的DNA信息;2012年5月29日,淳安县公安局采集的被告人方建洪的口腔试子与上述烟蒂的DNA信息比中的事实,共同证实犯罪现场的烟蒂由被告人方建洪所遗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92153元的事实。5、(2002)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07)拱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事实。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DNA比中被告人而将在监服刑的被告人解回再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建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建洪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本罪,应依法两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的系他人捡取被告人吸食的烟蒂并丢弃在现场的意见,因无反驳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贤云人民陪审员:刘剑明人民陪审员:刘莉莉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