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杰,淳安县电信局汾口支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烟娣,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汪志德,农民。2008年5月15日,汪志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杰、徐烟娣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明杰、徐烟娣、汪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杰、徐烟娣、汪志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志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杰、徐烟娣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明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烟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汪志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