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农民。2005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告;2011年8月16日因嫖娼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2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裴红霞和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徐某及指定辩护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浩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蓝色沸点网吧内,窃取吴玉飞放在电脑桌上的海信牌E8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3元。2、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浩窜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茂路香槟之约B幢1103室,窃取戴静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3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22元)、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02元)及钱包内现金600元,孙帆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95元),还淑颖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72元)。综上,被告人陈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10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24日至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陈浩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的身份证将陈浩持有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22元)、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395元)分别典当在萧山区北干街道三阴路畈里张社区的两家典当行,并以低价购买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38元)自用。归案后,被告人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玉飞、戴静、孙帆、还淑颖的陈述;证人张中明、俞沈杰、陈俊敏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和帮助典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自愿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贤云人民陪审员:吕如意人民陪审员:徐邦金
代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