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严东生盗窃罪,严东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刑初字第5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东生,又名严冬生,农民。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东生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东生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玉德、何明有的陈述;证人王元暖、陆云峰、江汉明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东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东生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严东生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东生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东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东生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东生在实施诈骗犯罪后,和被害人达成了以工作形式偿还诈骗钱款的协议,并实际履行着该协议,已偿还了被害人五千元诈骗款,弥补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故对诈骗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