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上午,陈某在本市城站火车站188路公交车站遇见一女子向其兜售假发票,陈某表示要购买四本餐饮发票。该女子因自身携带的餐饮发票仅一本,遂找到同在城站附近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毛某,让其帮助凑发票。毛某得知该情况后与陈某商定了交易价格,双方谈妥每本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发票面额不限。为凑足交易所需的发票,被告人毛某在从他人处购得餐饮发票一本之后又联系同在城站附近出售假发票的郑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在对方表示各携带有一本后,毛某便带领二人一起前往虹桥医院与等候的陈某进行交易。上述四人各将自己手中的餐饮发票交给陈某,陈某随即支付了人民币300元给毛某,当其正欲支付剩余的100元时,等候在旁的民警上前将上述人员一并抓获。被告人毛某见状立即将收得的款项扔于地上。民警从陈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0份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饮食有奖用)34份。从被告人毛某处缴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份、《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64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郑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咸青央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袁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