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吕某所出售的假发票的份数,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毅刚
代书记员:郑璐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