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全岳,农民。2006年7月1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希晔,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全岳、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全岳及其辩护人林希晔、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全岳于2010年前后,先后成立了宁波市鄞州方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桢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成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预宪贸易有限公司等共五家公司,并在向他人购得空白发票后,伙同被告人蒋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根据发票票面金额收取不等比例的开票手续费。经查,在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茅全岳、蒋某的总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44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茅全岳、蒋某在2011年10月向沈某甲(另案处理)出售五张由宁波市鄞州方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分别是:04646009、04646008、04646011、04646012、04646013),发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1%的手续费;在2011年11月、12月,向沈某乙(另案处理)出售八张由宁波市江东桢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分别是:05911145、05911146、05911147、04053707、04053708、05912534、05912535、04688312)、一张由宁波市鄞州方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是:04646015)、一张由宁波市江东预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是:04688360),发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16474元,并收取票面金额3.3%的手续费;在2011年5月、2012年1月向鲍某(另案处理)出售四张由宁波市鄞州方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分别是:04646007、04646003、04646002、04688320),发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373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5%的手续费。2012年6月4日,被告人茅全岳、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暂住处被警方抓获,其藏匿于住处意欲出售的共计1500份发票、虚开发票所用的印章及电脑等物品均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茅全岳、蒋某所出售且被查获的上述十九张发票及警方在二被告人住处所查获的发票均系伪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茅全岳、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假发票、假章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全岳、蒋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全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全岳、蒋某着手实施犯罪后,部分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全岳、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全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茅全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全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手机九部、假章若干枚及假发票一千五百份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李宝甫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董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