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德康、蒋霞,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席法庭。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袁德康、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红丹
代书记员:贝琼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