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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文荣、俞燕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商初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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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何国良。被告:叶文荣,被告:俞燕青,被告:黄启明,被告:徐桂花,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文荣、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荣、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文荣于2006年12月19日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南海信用社借款28000元,约定利率为9.945‰,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由被告黄启明、徐桂花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俞燕青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叶文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文荣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黄启明、徐桂花、俞燕青均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文荣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被告黄启明、徐桂花、俞燕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叶文荣、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未作答辩。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叶文荣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2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文荣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被告黄启明、徐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时被告叶文荣已依约取得28000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俞燕青同意为被告叶文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2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催收贷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保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叶文荣、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文荣、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叶文荣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2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文荣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45‰计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启明、徐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俞燕青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叶文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文荣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被告俞燕青、黄启明、徐桂花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分别12次向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除黄启明未在2011年10月30日、2012年4月22日该2份通知书上签名外,其他通知书上均有叶文荣、黄启明的签名及捺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2012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担保还款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燕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文荣借款提供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函载明保证期间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俞燕青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俞燕青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燕青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叶文荣、黄启明、徐桂花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叶文荣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启明、徐桂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文荣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启明、徐桂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雪林

书记员:徐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