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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丁某某与何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龙商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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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丁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 ×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何某某以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0.2‰计付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何永章某某取得了20000元的借款。借款之后,被告何某某归还了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丁某某也仅于2010年3月19日承担了9000元的还款责任,未全面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其曾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所借款项,均非二被告所用。因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过字,故其同意为借款人未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何某某、丁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何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0.2‰及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1日等相关事项的事实;以及被告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何某某已依约取得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未归还的借款自2007年3月21日起所积欠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丁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

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被告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0.2‰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等事项。被告何某某取得20000元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2000元及该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某某承担了9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余款9000元及2007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何某某未予偿还,被告丁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丁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某仅偿还了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余款及逾期利息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丁某某也未全面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未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2‰据实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瑜群

书记员: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