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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方某某、与马某某、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南商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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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

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方某某、

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方某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方某某、厉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 “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方某某、厉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718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厉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马某某、方某某、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3月7日尚欠利息16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厉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1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方某某、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厉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力钢

书记员:胡伟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