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
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
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下属三联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85‰,还款方式“ 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三联分社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32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1月30日尚欠利息191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3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力钢
书记员: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