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晓清,系原告职工。被告张秋林,农民。被告钱礼平,农民。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秋林、钱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林平、甘柏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楼晓清到庭,被告张秋林、钱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秋林于2010年9月2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借款在2011年9月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9.2925‰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钱礼平为被告张秋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未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张秋林归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被告钱礼平负连带还款负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张秋林、钱礼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7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秋林、钱礼平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秋林于2010年9月2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由被告钱礼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三方订立了龙信联(塔石社)保借字第9231120100015818号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在2011年9月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9.2925‰计付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秋林未归还借款,利息还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钱礼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秋林、钱礼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9500元贷给被告张秋林,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9500元贷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秋林归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被告钱礼平负连带还款负责,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林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钱礼平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秋林、钱礼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昱人民陪审员:余林平人民陪审员:甘柏成
书记员:莫小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