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丽峰。被告叶永康,被告宁根英,被告叶永芳,被告李卫霞,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永康、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康、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永康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养珍珠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叶永林、姚玉文、叶俊杰及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叶永康支付了部分利息,担保人叶永林、姚玉文归还了144000元本金,担保人叶俊杰归还了144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永康归还借款142000元及积欠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息随本清,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永康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13.275‰的利率计付罚息,该借款由叶永林、姚玉文、叶俊杰及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已于2010年3月30日将4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叶永康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担保人叶永林、姚玉文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44000元,担保人叶俊杰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44000元。
被告叶永康、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永康、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叶永康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0元用于养珍珠,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永林、姚玉文、叶俊杰及被告叶永康、叶永芳、李卫霞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宁根英签署保证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13.275‰)计付罚息,该借款由叶永林、姚玉文、叶俊杰及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叶永康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担保人叶永林、姚玉文于2010年10月22日归还144000元本金,担保人叶俊杰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了144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叶永康至今未归还,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叶永康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到期,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应对被告叶永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叶永康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永康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永康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本金430000元、月利率8.85‰计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本金430000元、月利率13.275‰计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本金286000元、月利率13.275‰计付,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42000元、月利率13.275‰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叶永康、宁根英、叶永芳、李卫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幼平代理审判员:徐宇娟人民陪审员:余林平
书记员:姜稼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