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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林某存、何某贤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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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存,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地理先生,户籍地址陆丰市,案发前租住海丰县可塘镇。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贤,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实验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实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贤犯重婚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存提出从2011年2月开始就没有与被告人何某贤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何某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存与何某莲在陆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人何某贤是被告人林某存妻子何某莲的胞妹,被告人林某存婚后又与被告人何某贤发生性关系,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海丰县可塘镇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何某贤于2011年2月20日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存供述,供认十年前他与何某莲结婚,在陆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一直维持,婚后生育一女儿,但一直没有生育男孩,他想生一男孩传宗接代;何某贤是他妻子何某莲的妹妹,大约五年前,何某贤读初一时,他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长沟村村民陈某岛家,为陈某岛家做“风水”,暂住在陈某岛家的老屋,他叫何某贤过去帮忙煮饭,并开始追求何某贤,十多天后,他与何某贤在陈某岛的老屋发生了性关系,此后的几年中也时有与何某贤发生性关系。2010年4、5月份,他介绍何某贤到海丰县城打工,并安排何某贤在他和何某莲租住的出租屋住,在该出租屋住了约四个月,期间,他分别与何某莲、何某贤多次发生性关系,并称呼何某莲为大老婆、何某贤为小老婆。2010年8月,何某贤提出想与他另租房子住,于是他就在海丰县可塘镇租了一间房子,并购买了家庭用品与何某贤在该处以夫妻名义一直居住到2011年2月初,在此期间,何某贤怀孕,他与何某莲、何某贤商量,准备明媒正娶何某贤,并与何某莲到岳父何某下家提亲,但遭到他岳父家人的反对,后来何某贤被其兄接回家,于2011年2月20日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2、被告人何某贤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林某存是她二姐何某莲的丈夫,约十年前登记结婚。她十八岁时林某存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长沟村村民陈某岛家做“风水”,叫她过去帮忙煮饭,暂住在陈某岛家的老屋,一天晚上,她在屋里睡觉,凌晨1时左右,她感觉脖子被卡住,醒来看见林某存一手卡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她的口,威胁她不准出声,并打了她一巴掌,然后就脱她的衣裤,她反抗,但林某存力大,她就被林某存强奸了,林某存威胁她不准说,否则就要杀她全家,因此她不敢对别人说,此后林某存时常强迫她发生性关系,她都默默承受;2010年6月左右,林某存要介绍她到海丰县城东镇“某商场”工作,她不去,但林某存以曝光和她发生性关系相威胁,她被迫同意,到海丰县城后她住在林某存与何某莲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的出租屋中,一个月后一天中午,何某莲回陆丰市,她在午睡时再度被林某存强迫发生了性关系,她要求回家,林某存就于2010年8月带他到海丰县可塘镇一出租屋住,并说喜欢她要娶她等等,并将她锁在该出租屋中,第二天还买来家庭用品,她与林某存在该出租屋居住,并时常发生性关系,开始时她是不自愿的,后来在林某存的哄骗下她逐渐喜欢上林某存,林某存也没有再将她锁在出租屋中,还帮她在附近找了一家珠宝加工厂工作,二人逐渐过上了夫妻生活,住在附近的人也认为她和林某存是夫妻,2010年8月她发现怀孕,告诉林某存,并准备去流产,但林某存表示喜欢小孩;叫她生下来,她就想为林某存生一个小孩。2011年春节前几天,林某存说已将与她的关系告诉了何某莲,并要带她回家过年,并将她带回海丰县城东镇的出租屋,当时她姐姐何某莲没有什么表示,年初五,她哥哥知道她与林某存的事就到林某存的出租屋将她带回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家,正月十八,她在红海湾人民医院生下一男孩。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是何某贤的哥哥,何某莲是他姐姐,2004年9月,何某莲与林某存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且林某存还将何某莲的户口迁到陆丰市,二人一直没有离婚。2010年6月,林某存带何某贤到海丰县打工,此后何某贤一直没有回家,2011年正月初二,他接到弟弟何某益电话,说家里有事,他回家后听父亲何某下说,林某存和何某莲来拜年时说何某贤被人强奸,并怀孕,林某存出于好意收留了何某贤,他听后就打电话给林某存,想问清楚情况,但林某存没有说明情况就挂了电话,正月初四晚上,何某莲打电话说何某贤在她家里,于是他和弟弟何某益及父亲何某下到海丰县城东镇,并报警,何某益与警察一同到海丰县城“名园”一出租屋将何某贤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他见何某贤精神恍惚,神志不清,挺着个大肚子,怀孕了几个月,并认不出他,直到一个多小时后才清醒,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后被他带回家,听何某贤说她在海丰县打工后有一天何某莲回陆丰市,林某存在“名园”出租屋强奸了她,后来将她带到海丰县可塘镇一出租屋威胁她且限制自由,让何某贤对外说是林某存的老婆。正月十八,何某贤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医院生了一男孩。2011年6月,林某存又带人到他家提亲,要娶何某贤,因此还和其兄何传家发生纠纷。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住在海丰县可塘镇,以出租楼房为生。2010年8月经人介绍,一名姓林的陆丰籍男子和一名二十多岁的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实验区田墘籍的女子租住他在海丰县可塘镇的出租屋,月租金人民币160元,一直租了约五个月到春节前才退房,当时该对男女说他们是夫妻,从租住的第二天,就买了家庭用品,该男子是地理先生,该女子后来在附近的珠宝厂打工,夫妻二人很恩爱,后来该女子怀孕了,没有发现该对男、女有吵架、争执过。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贤就是租住在海丰县可塘镇新厝新雅村14巷2号一楼左侧的出租屋的男、女。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租住在海丰县可塘镇,屋主是吴某,月租金人民币325元,2010年约9月,有一对男女租住该号楼房一楼左侧的房间,男子五十岁左右,女子二十多岁,一直租住到春节前才离开,该男子对外说该女子是他小老婆,他还有一个大老婆,该对男女关系很好,没有争吵过,女子后来在附近的珠宝厂打工,后来还怀孕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贤就是租住在海丰县可塘镇出租屋的男、女。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二十五日她得知远房亲戚何某贤与其姐夫生了一个小孩,就与姐姐去看望,当时何某贤表示很害羞,并说要自杀,何某贤林某花的父亲何某下也在旁边哭,他们就劝何某贤要看开,当时她看该小孩很可爱,就想收养该小孩,并将收养该小孩的想法告诉何某贤和何某下,何某贤父女表示同意,当天她就将该小孩带回家收养,收养该小孩没有金钱交易。7、《红海湾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红海湾人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红海湾人民医院产科住院记录单》、《红海湾人民医院产时记录》(住院号数201101XXX),证实被告人何某贤于2011年2月20日2时40分到该医院住院生产一男孩(早产),并于当日17时出院。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林某存、何某莲)及陆丰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存与何某莲于2004年8月4日在陆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经陆丰市民政局查阅该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发现被告人林某存及何某莲有离婚登记记录;2012年1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莲为夫妻关系。9、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某贤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贤于2012年7月11日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10、《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存、何某贤租住的海丰县可塘镇新厝新雅村14巷2号一楼左侧的出租屋及被告人何某贤生育的男孩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存提出从2011年2月开始就没有与被告人何某贤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经查,被告人林某存供述其与何某莲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因没有生育男孩而于2010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在海丰县可塘镇的出租屋与被告人何某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被告人何某贤供述被告人林某存是她姐夫,在其姐夫林某存与其姐何某莲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与被告人林某存在海丰县可塘镇的出租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证人吴某、王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8、9月至2011年春节前在海丰县可塘镇的出租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红海湾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红海湾人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红海湾人民医院产科住院记录单》、《红海湾人民医院产时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贤于2011年2月20日在该医院生育一男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林某存、何某莲)及陆丰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陆丰市公安局进厢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存与何某莲于2004年8月4日结婚,婚姻状态一直持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存有配偶而与被告人何某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某存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林某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存有配偶而与被告人何某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何某贤明知被告人林某存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何某贤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被告人林某存犯罪以后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存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何某贤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林悦涛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