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某及其辩护人李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底被告人江永某与张海某结婚,生育两个男孩。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永某与张海某因故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底,张海某发现江永某于2011年5月23日与李小芳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江永某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永某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小芳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被告人江永某于2012年8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某、张某银、杨某枝、刘某英、孟某英、秦某花、苏某书、江某成等证人证言、自首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某在与李小芳登记结婚后仍与张海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永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永红审判员:王改玲审判员:张婵
书记员:周蒙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