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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少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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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申某乙,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申某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午,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汽油三轮车到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夫妇在河北省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申某乙和申某甲在明知刘某卖的汽油三轮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叫被告人申某丙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汽油三轮车替申某乙和申某甲购买。2012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从申某甲处将被盗汽油三轮车取回,并支付了申某甲300元。案发后申某甲退还了王某某300元,三被告人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油三轮车的价格为308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丙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刘某、葛某(常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价值为3080元,核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了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跃审判员:靳庆霞人民陪审员:安勇

书记员:李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